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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17號原 告 何錦祚上列原告與被告君發水電工程行、李鴻發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工程款剩餘部分返還給我」,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其起訴並非合法。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及自何時起算、至何時止、按年息多少計算之利息;如請求被告間連帶給付,並應表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表明被告為君發水電工程行、李鴻發(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司建調字第31號卷第79頁)。惟查君發水電工程行為顏妙君獨資之商號,在實體法上與顏妙君為同一權利主體。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將被告君發水電工程行,更正為顏妙君即君發水電工程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君發水電工程行之訴。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