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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19號原 告 詹奕甄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至3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至3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115年4月10日所提「告訴狀」,將詹奕甄列為「告訴人」,且於稱謂欄未載明被告人別,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向民事法院為起訴之真意?或係欲向刑事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若原告確係欲向民事法院為起訴,請原告以抬頭為「民事起訴狀」之書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其送達地址。 2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原告115年4月10日所提「告訴狀」觀之,並未有任何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尚不明確,請補正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多少元;被告應為如何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OOO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3 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請原告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之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繕本。 5 如原告係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請提出該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權利人勿遮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