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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2號原 告 葉宗哲被 告 李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啟事,於天下雜誌紙本廣告頁,以附表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乙期。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因財產權起訴而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惟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法院無從強制被告道歉。如原告欲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另提出其他強制被告道歉以外之方法,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⒈本人於2025年9月16日、21日發表批評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台灣音樂館」在華山文創園區舉辦之《原音如此流行-從山地歌謠到流行金曲》特展之評論文章,因本人在撰文過程中查證不周,導致做出了錯誤的文章標題與部分批評內容,謹就此為道歉及澄清。 ⒉由於本人錯誤的批評和指控,特此鄭重向《原音如此流行-從山地歌謠到流行金曲》總策展人,葉宗哲先生致上最誠摯的歉意。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