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潘俊廷律師黃子騏律師被 告 李鐘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⑥部分,面積6
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1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6,2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60.06㎡=2,276,274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5月26日止之3,552元【計算式:[1,901元+1,901元/月(26/30)個月]+[1,901元+1,901元/月(26/30)個月](8/365)年5%=3,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2,279,826元【計算式:2,276,274元+3,552元=2,279,8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