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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25號原 告 陳慶誥被 告 陳木土

陳萬居陳聰發

陳企旻

陳怡全陳建錦陳建華

翁○緯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承鴻被 告 陳正順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參照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應以附表「不動產價值」欄計算較符合其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9,7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二、另查,依原告陳報被告翁○緯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翁○緯為未成年人,請原告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翁○緯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地號/建號 不動產價值 計算式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8,841元/㎡ 98,841元/㎡×總面積54㎡×原告應有部分1/45=118,6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7,000元/㎡ 187,000元/㎡×面積0.81㎡×原告權利範圍1/45=3,366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8,841元/㎡ 98,841元/㎡×總面積59㎡×原告應有部分1/45=129,592元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7,000元/㎡ 187,000元/㎡×面積1.98㎡×原告權利範圍1/45=8,228元 總計 25萬9,79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