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26號原 告 蔡宗儒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敬受 告 知人 陳鳳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陳鳳珠於被告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士字第96858號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341,008元範圍內存在。而原告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陳鳳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320,8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執行費20,174元(詳本院卷第19頁執行命令影本),共計2,564,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ㄧ日即115年9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之,原告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陳鳳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64,825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範圍為2,341,008元,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多僅為2,341,0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1,0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記載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是否確為「115年度司執士字第96858號」,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2萬834元) 1 利息 232萬834元 113年9月30日 115年9月3日 (1+339/365) 5% 22萬3,817.42元 小計 22萬3,817.42元 項目2(請求金額2萬174元) 1 程序費用 - - - - - - 小計 - 合計 256萬4,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