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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29號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周信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普大道東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23萬1,000元,各原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1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66萬元 8,780元 訴之聲明第1項 2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23萬1,000 3,320元 訴之聲明第2項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89萬1,000元 11,900元 訴之聲明第1至2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