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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3號原 告 謝政廷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詹智凱

詹螢姍

百世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德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詹智凱、詹螢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5,2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百世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之共用水箱、水錶配管、管線及通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一項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9萬5,230元,又聲明第二項請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此修繕費用據原告主張應以初步報價單項次18所載57萬元為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326萬5,230元(計算式:2695,230+57萬=3,265,23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