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33號原 告 李連貴被 告 郭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56,4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9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462/437,967,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3/6,600),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9日所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111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9日所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被告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否認其土地之權利甚明,此部分為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利益即為被告現土地登記權利之價值,自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11.05、102.2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權利範圍各為81105分之34、11分之9,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5萬6,436元【計算式:811.05/㎡×14萬元×34/81105+1
02.22/㎡×14萬元×9/11=11,756,4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3,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