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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35號原 告 洪柯貞被 告 廖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部分,面積約為17.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9,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9,740元(計算式: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9,400元=1,69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