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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42號原 告 張一凡被 告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陳秀齡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通道、安全梯及相關設施所為之變更使用、封閉、縮減及占用等決議,均屬無效」,核其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查原告訴之聲明未表明「系爭建築物」之具體名稱,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