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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45號原 告 黃奕翔被 告 陳峻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有碳纖維陶瓷煞車卡鉗套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esla、西元2023年份、車身號碼5YJSA7E61PF51296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移轉給原告。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僅需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

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38萬元等情,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第21頁),應可作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格之認定。

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元。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2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關於原告先位聲明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此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是否有必要以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偕同」原告為登記?請原告併予斟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