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57號原 告 賴○樓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地沒分割想分割要怎麼辦」、「563地號跟他們共有,希望法院能把我們分割」等語,並未記載請求分割之土地地號,難認原告聲明已明確具體,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請原告重新表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等)。 ⒉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原告依先前於本院簡易庭所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於法未合。並另請提出全體被告(即請求分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除原告外之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⑴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請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⑵若有被告已死亡者(下稱被繼承人),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之後,請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時間於115年6月30日以前,請提出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又若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請具狀「變更」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請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若被告係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⑶若有被告為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⒊ 請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最新完整訴之聲明(請以附表表格方式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案)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且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⒋ 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須自行主張、舉證),法院基於中立裁判立場,無法偏幫一造,且經實體判決確定後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如不懂法律或需要協助,得向基金會(法扶全國專線:000-0000轉2,市話直撥,手機加02,如經審核通過可指派法扶律師協助)及其各地分會,或法律專業人士洽詢協助,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請審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