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58號原 告 凌邦峰
張金枝黃冬梅被 告 黃吉城
凌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經查,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面積為2,160.9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5分之27(計算式:19/70+1/4+1/4=27/35),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11,169,128元【計算式:2,160.97㎡×6,700元×35分之27=11,169,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69,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