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60號原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訴訟代理人 王國旭被 告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宇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李維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據1所示之越界圍牆(面積約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於系爭圍牆拆除後應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見本院115年度重司調字第174號卷第11頁)等語。關於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後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並參酌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7,180元(計算式:201,000×1.18=237,1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