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62號原 告 朱哲昱被 告 欣璞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第一屆民國115年5月3日所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28次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二之決議,因其所欲實現者係恢復租賃被告社區機車停車位之資格,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恢復租賃機車停車位資格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800元,因給付期間尚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800×12×10=216,000),共計核定為186萬6,000元(計算式:1,650,000+216,000元=1,86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萬3,3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