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66號原 告 聿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宏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鈞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