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75號原 告 王玉珊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小龍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查原告起訴狀未符合上開之規定,所列聲明有下述應補正事項: ㈠「債務」所指為何?請具體指明「債務」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償期等。 ㈡請求歸還之本票之數量、發票日期、金額及票號等。 ㈢請說明請求被告歸還本票之原因及法律依據。 ㈣請陳明如被告歸還本票,臺端所受利益之價額,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數額。 以上,請具狀具體說明,並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所謂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涉及將來強制執行之範圍與內容,必須具體且明確,否則將來強制執行時,極易發生爭議而無法執行,請重新擬具聲明請求之內容。 2 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之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繕本。 3 請陳報被告之年籍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等),或提供足供本院調查其年籍資料之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