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號原 告 陳林琴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被 告 陳科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5萬0,6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 萬元 1 利息 500 萬元 113年7月11日 114年12月17日 (1+160/365) 16% 115萬684.93元 小計 115萬684.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15萬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