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號原 告 杜安豈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7,0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