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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03號原 告 三重區天武宮法定代理人 蕭景堂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律師被 告 朱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期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20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466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鄰近系爭房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00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而系爭房地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含平台1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萬700元(計算式:149,900×93=13,940,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