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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09號原 告 洪立恩被 告 嚴美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撤銷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婚姻信賴關係,將其婚前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之贈與行為。㈡命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0萬0,267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萬2,242元【計算式:200,267元/㎡×61.74㎡×1/2=618萬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