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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11號原 告 饒秀珍被 告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訴訟代理人 牟家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併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多數意見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不可以再二手烟漂到原告住○○○區○○路000000號3樓」,係請求被告不得為排放煙氣等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依前揭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說明因被告不得排放煙氣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