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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13號原 告 陳秀玲被 告 陳垠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房地及車位,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損害及利息等語,衡情本件請求係屬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鄰近不動產近期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其得分配之房地及車位之市價,進而作為被告未移轉房地及車位之損害,堪認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566萬1,1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566萬1,124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萬4,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