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陳昱仲
高理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昱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拆除、移除,將所占用面積19.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700元,故計算其交易價額應為847,780元(計算式:43,700元×19.4平方公尺=847,780元)。次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昱仲應給付原告7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3元,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243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847,780元+聲明第二項70,463元=918,243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以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按月給付原告703元之部分,均屬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計其價額);另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高理耀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相同內容之給付,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亦應核定為918,243元。又衡情本件請求係屬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較高者,核定為918,2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