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2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周業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聲明第㈠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7.71平方公尺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至聲明第㈡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日即115年5月19日以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萬4,387元(計算式:197.71㎡×15,100元/㎡+247,532元+2,470×18/31=3,23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