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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31號原 告 蘇彩虹

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告 陳廖檜

陳薪妤陳俊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廖檜、陳俊羽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俊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廖檜所有。二、被告陳廖檜、陳薪妤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B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薪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B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廖檜所有。上開訴之聲明之目的,係請求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廖檜,自經濟上觀之,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陳廖檜所有之狀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之價值定之,而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950萬元,合計2,4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請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為2,450萬元。再參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之1,765萬5,178元。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450萬元,未低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1,765萬5,1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1,765萬5,17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編號 門牌號 建號及地號 不動產A 新北市○○區○○街00號 ⒈新北市○○區○○段000○號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不動產B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⒈新北市○○區○○段000○號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420萬元 2 本金 500萬元 4 利息 420萬元 97年1月1日 115年5月19日(起訴前1日) 5% 385萬9,973元 5 利息 500萬元 97年1月1日 115年5月19日(起訴前1日) 5% 459萬5,205元 合計 1,765萬5,178元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