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3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蘇彩虹
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廖檜
陳薪妤陳俊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820萬6,8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被告陳廖檜、陳俊羽、陳薪妤,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廖檜、陳俊羽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俊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廖檜所有;二、被告陳廖檜、陳薪妤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B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薪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B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廖檜所有。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考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雖實價登錄有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950萬元之價值,惟其上尚分別有抵押債權1,662萬元、876萬元,而按銀行法所規定抵押債權均為債務之1.2倍,故各原始借貸金額應各為1385萬元、730萬元,依此計算,上開房屋之殘值僅有115萬元、220萬元,加計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於前次拍賣估價之388萬116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有723萬元。又縱使是以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計算,惟依抗證1所示,本件抗告人之債權因已一部清償944萬8,314元,此部份扣除後,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應僅有820萬6,864元,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之目的,係請求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廖檜,自經濟上觀之,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陳廖檜所有之狀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之價值定之,而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950萬元,合計2,4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請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為2,45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應扣除其上抵押債權云云,抵押權必須依附於特定債權而存在,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發生與原告間,系爭不動產價值自不應將不動產所負債務扣除。再者,原告亦無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佐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何,從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A、B價額,應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即2,450萬元而為計算。又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債權因已一部清償944萬8,314元等情,並於抗告時提出之抗證1即本院執行處114年12月8日之新北院胤114司執月字第115663號函(下稱抗證1)為證,而抗證1顯示抗告人等已於115年1月9日11時獲分配共944萬8,314元之債權,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參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之1,765萬5,178元,扣除原告已獲償之944萬8,314元,餘為820萬6,864元。又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450萬元,未低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債權總額820萬6,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820萬6,86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已獲清償之金額予以扣除,並命補繳裁判費,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部份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6,864元,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編號 門牌號 建號及地號 不動產A 新北市○○區○○街00號 ⒈新北市○○區○○段000○號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不動產B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⒈新北市○○區○○段000○號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420萬元 2 本金 500萬元 4 利息 420萬元 97年1月1日 115年5月19日(起訴前1日) 5% 385萬9,973元 5 利息 500萬元 97年1月1日 115年5月19日(起訴前1日) 5% 459萬5,205元 小計 1,765萬5,178元 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663號已獲清償之金額(扣除項) 944萬8,314元 合計 820萬6,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