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34號原 告 劉玥劭被 告 成功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伯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一紙,記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所主張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住戶管理費債權,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390元,共9個月,合計12,51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同一房屋及同一期間,所主張之『地下二樓專屬機械停車位維護費』或其他同實質車位費用債權,即每月700元,共9個月,合計6,300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以上開第一、二項本金合計18,810元為基礎所主張之遲延利息、催收費用及其他從屬債權,均不存在。」復於115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一件,表示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㈠原115年7月29日(按:即前述同年8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第一至第三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均維持。㈡確認被告僅憑內部名冊、現場編號、後來配置或所謂『建商車位證』所為之否認、改配、切割或限制,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源自鄭秀蓮87年原始房車交易之00F-0所對應B2車位相關權利,不生使該原始權利消滅、移轉、改配、切割或受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始權利之法律性質、對應位置、編號、機械層位、共有/約定專用或其他使用收益關係,仍應依原始買賣、付款/交付、權狀/地政、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建商交接及合法變更資料查明。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實際繳付、經查明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車位相關費用;原告先就較可由既有資料核對之95年至103年間108個月1,000元及104年至114年3月間123個月700元,合計194,100元,作為一部請求,並請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5至94年、114年3月前後最後實際付款月份、其他可能超收/重分類/無法律原因收取部分,待原始付款與帳務資料調取後依法擴張,不與本項重複計算。」其中115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核定為18,810元。又原告115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之真意應為確認原告對社區地下2樓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利,其標的價額即應以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本件社區附近1年內車位交易實價約為1,800,000元,故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另原告115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之真意應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100元,並請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2,012,910元(計算式:18,810元+1,800,000元+194,100元=2,012,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1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5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就並非請求法院判決之文字記載於訴之聲明,且並未表明請求確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車位編號,導致此二項訴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就原告115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補正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程度,其請求給付部分,並應適於強制執行。(例如,就原告115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修正為:請求確認原告就什麼地址之地下幾層編號幾之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利;並將同書狀第三項聲明,除給付金錢、利息等以外僅涉及事實理由之文字,予以刪除,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00元,並請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115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訴。
三、上述具狀補正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提出準備狀,將本件全部之訴之聲明依序羅列,勿將訴之聲明散落於各書狀內。另請原告撰寫書狀時,僅就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為陳述;並請注意勿過度使用贅字、勿使文句過於冗長,並注意語句文法,以免造成閱讀、理解上之困難,影響原告真實意思之表達,併予以提醒。
四、另本院並未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書狀,請原告日後所有書狀均向本院提出書狀正本,並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請原告勿再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向本院提出書狀或信件,否則本院將視同未提出書狀。
五、又查原告於115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管理費債權、停車位維護費債權,已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5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判決在案,並就上開管理費債權認定存在而命原告向被告給付,就上開停車位維護費債權認定不存在而駁回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請原告自行確認,就115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所請求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是否有違反確定判決效力而禁止再訴之情形,並審酌有無起訴之必要;如無起訴必要,則請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