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38號原 告 張尹瑋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被 告 張洸瑋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15,民事起訴狀誤載100000分之831),及其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房地最近期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8.69萬元。又系爭房地面積為203.1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33.75㎡+陽台面積13.10㎡+共有部分面積56.28㎡=

203.13㎡);車位面積為40.93平方公尺(計算式:車位總面積6,

385.81㎡×權利範圍1/156≒40.93㎡),共計為244.06平方公尺(計算式:203.13㎡+40.93㎡=244.06㎡)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卷第34至35、325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加計車位之價值為2,120萬8,814元(計算式:244.06㎡×86,900元/㎡=21,208,8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0萬8,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7,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