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39號原 告 許玉鳳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被 告 林登輝
陳浩霖
曾恩賜
林志倫
林登源
林顯謀林金水林幼妹林怡秀林阿嬌
徐青鴻
翁秀美林志明林昇億林進富林輝雄林明輝林阿琴林阿英林雅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等分別為如附表1所示門牌號碼之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1所示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從未由被告等處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登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60元。㈡被告林登輝、林金水、林幼妹、林怡秀、林阿嬌、徐青鴻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5元。㈢被告林志倫、林登源、翁秀美、林志明、林昇億、林進富、林輝雄、林明輝、林阿琴、林阿英、林雅茹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5元。㈣被告林志倫應給付原告28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元。㈤被告林登源應給付原告56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03元。㈥被告陳浩霖應給付原告5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㈦被告林顯謀應給付原告65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0元。㈧被告曾恩賜應給付原告5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9元。查原告上開聲明各項前段請求之總額為2,044,696元,是此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44,696元;上開聲明各項中段部份,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各項後段部份,係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相當之金錢,屬定期給付涉訟,且與各項聲明前段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自應推估其存續期間,以計算存續期間內請求之總額,又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且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等情,則應以本件一、二及三審辦案期限推估其各項訴之聲明後段部份存續期間為適當,又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前段、第4款前段及第5款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本件訴之聲明各項訴之聲明後段部份存續期間應推估為6年,又本件訴之聲明各項訴之聲明後段部份之總額為37,842元,依此計算,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4,624元(計算式:37,842元×72個月=2,724,624元)。綜上所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9,320元(計算式:2,044,696元+2,724,624元=4,769,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1: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 1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登輝 108-2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林登輝、林金水、林幼妹、林怡秀、林阿嬌、徐青鴻、林志倫、林登源、翁秀美、林志明、林昇億、林進富、林輝雄、林明輝、林阿琴、林阿英、林雅茹 108-2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路0號 林志倫、林登源 系爭土地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林登源 系爭土地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浩霖 108-2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8-2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林顯謀 108-2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路0號 曾恩賜 108-4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