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41號原 告 余宸希
曠力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劉傳英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3萬8,81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2,9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3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54元予原告余宸希。⒊被告應自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88元予原告曠力誠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又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2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3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又系爭房地面積為88.99㎡(計算式:79.75㎡+9.24㎡=88.99㎡),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是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56萬8,700元【計算式:88.99㎡×13萬元=1,156萬8,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自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宸希9,55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6,091元【計算式:(9,554元×5個月)+(9,554元×27/31個月)=5萬6,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請求自114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曠力誠2,38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4,020元【計算式:(2,388元×5個月)+(2,388元×27/31個月)=1萬4,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萬8,811元(計算式:1,156萬8,700元+5萬6,091元+1萬4,020元=1,163萬8,8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2,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