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43號原 告 游勝全
游子葳李麗寬游伯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易成律師被 告 游興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游勝全、游子葳、李麗寬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游伯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訴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1,657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司調字第76號卷第99頁)。又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本件原告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則合計為10,757,998元(計算式:
201,657元×266.74㎡×2/10=10,757,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原告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元/㎡) 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比例 土地價額(元) (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游勝全、游子葳、李麗寬(聲明第一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6.74 201,657 1/10 5,378,999元 64,446元 2 游伯堂(聲明第二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6.74 201,657 1/10 5,378,999元 64,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