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44號原 告 鄧秋水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黃東川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證3照片所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至少約為14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為2,842,000元(計算式:14㎡×203,000元/㎡=2,84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