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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45號原 告 秦紋瑄上列原告與被告秦嘉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所涉傷害罪案件既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08號不起訴在案,被告等自非犯罪行為人,原告亦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自無適用此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餘地。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