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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55號原 告 李芸薇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許志仁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郭美素

李信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許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4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許志仁應給付原告至少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郭美素、李信翰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修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不漏水狀態(其預估之修繕費用以原告自行陳報之20萬元為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萬元(計算式:424萬+20萬=444萬)。依上開說明,先位、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