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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被 告 盛元有限公司

林添福(即林添祿之繼承人)

林添壽(即林添祿之繼承人)

何文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7,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09萬3,907元 1 利息 41萬8,663元 114年5月10日 115年1月7日 (243/365) 3.325% 9,267.65元 2 利息 167萬5,244元 114年5月10日 115年1月7日 (243/365) 3.325% 3萬7,083.71元 3 違約金 41萬8,663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12月10日 (183/365) 0.3325% 697.93元 4 違約金 41萬8,663元 114年12月12日 115年1月7日 (27/365) 0.3325% 102.97元 5 違約金 167萬5,244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12月10日 (183/365) 0.665% 5,585.45元 6 違約金 167萬5,244元 114年12月12日 115年1月7日 (27/365) 0.665% 824.08元 小計 5萬3,561.79元 合計 214萬7,469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