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81號原 告 吳芮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詳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施予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團成員暱稱「李國森」及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然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3446號處分不起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