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89號原 告 張再德被 告 王林花蕊訴訟代理人 王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即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與11號間2樓外牆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拆除;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陽台違建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第二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793條等規定而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亦係就鄰地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體健康等權利,請求除去及禁止,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各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