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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93號原 告 陳維明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林哲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14501建號建物之編號01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指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兆鑫。又依原告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與陳兆鑫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