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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99號原 告 張佑訴訟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姓名不詳之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房屋及土地遭姓名不詳之被告出租予姓名亦不詳之人士或公司行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僅於起訴狀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依其聲請,向經濟部函調地址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至同路段000之00號、同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之公司行號,再向前揭調查所得之公司行號發函,請渠等提出房地租賃契約,以特定被告人別。

三、基於處分權主義,特定被告之身分人別,為原告之義務,是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未經自行調查、釐清不動產之占有人或出租人,即聲請本院調查數十間房屋內所設籍之公司行號(況原告可自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設址於該處之公司行號,毋庸經本院發函調查),並聲請本院函詢調查所得之公司行號提出租賃契約,以尋找被告之身分人別,核原告所為無異以摸索證明之方式達其確認被告之目的,並脫免其提起訴訟特定被告人別之義務,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未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表明被告人別之義務,其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