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號原 告 歐俊麟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原告二聲明均係請求相同金額之給付,且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滙聚公司給付,並非相排斥而不相容,實質上為單一聲明,僅係多數訴訟標的預為先後之主張,似僅構成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再行斟酌有無變更聲明之必要)相互應為選擇,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相同(利息部分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