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0號原 告 捷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宏權被 告 綠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韋受 告知人 寬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9,2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4日止共計為89萬3,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萬3,1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9,226元) 1 利息 88萬9,226元 115年3月14日 115年4月14日 (32/365) 5% 3,897.98元 小計 3,897.98元 合計 89萬3,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