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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5號原 告 王來于

王淑華王淑皖

王鈺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吳秀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實際範圍,待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占用有土地止,按月起復原告相當不得得利之租金(實際金額,待測量後補正)。

三、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56,2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暫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42.23㎡,並暫以20萬元作為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請求,是原告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7萬3,326元(計算式:56,200元×42.23㎡=2,373,326元);原告聲明㈡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後段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7萬3,326元(計算式:2,37萬3,326元+200,000元=2,573,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