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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6號原 告 張賜福

張慈君被 告 王麗美

陳易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及3樓房屋(含建號683、684及各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參酌原告所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6983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19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拍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共計為59/60,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5萬1,000元【計算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69831號執行拍賣:系爭房屋1/3部分(146,000元+146,000元+237,000元+192,00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11903號執行拍賣:系爭房屋39/60部分(320,000元+320,000元+380,000元+310,000元)=2,051,000元】,故系爭房屋全部之價額應為208萬5,763元【計算式:2,051,000×60/59=2,08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9,26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5,400元及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7日止,核定為17萬8,5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273萬3,55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208萬5,762元+聲明第二項46萬9,260元+聲明第三項17萬8,528元=273萬3,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月給付日期 金額 計算至起訴狀前一日之利息 115年1月15日 3萬5,400元 596.47元 115年2月15日 3萬5,400元 446.14元 115年3月15日 3萬5,400元 310.36元 115年4月15日 3萬5,400元 160.03元 115年5月15日 3萬5,400元 14.55元 本金+利息 17萬8,5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