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8號原 告 王心正被 告 李明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RICHARD MILLE『RM-07-01 Pastel Pink 毫米粉紅色陶瓷錶圈 限量手錶』壹 只(如原證1、2) 返還予原告,經原告陳報聲明請求上開限量手錶之購買發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原證1:
原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