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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0號原 告 朱莉淇訴訟代理人 葉植松被 告 張明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卷第13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屋為早期五層樓公寓之頂樓加蓋,未編定門牌號碼,此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佐,故無法由地政機關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亦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本件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元(見卷第13頁),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87萬6,000元(計算式:7,300元×12÷10%=87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以原告本人名義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俾利本院重新對被告為送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