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3號原 告 洪清龍訴訟代理人 蔡嘉柔律師被 告 魏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內容」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其他登記事項」欄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若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始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菜園地小段1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1,55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52萬4,761元(計算式:73.51平方公尺×6萬1,553元=452萬4,761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單位:新臺幣)所有權人:洪清龍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登記日期:110年12月27日 字號:樹資字第1606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權利人:魏佑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清龍,債務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洪清龍 限制登記事項 110年12月23日樹資字第160680號 預告登記請求人:魏佑真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義務人:洪清龍 限制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