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5號原 告 陳柏元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惠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謂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被告等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實際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計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法保留後續之追溯與求償權」,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如表明特定金額或表明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且就並非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記載於聲明內,致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並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四項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