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17號原 告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璧昌被 告 陶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內美援倉庫及農藥倉庫(以下分別稱美援倉庫、農藥倉庫)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即應以美援倉庫與農藥倉庫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查本件美援倉庫與農藥倉庫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美援倉庫有稅籍登記,農藥倉庫則無;並經原告自陳,美援倉庫建造時間為民國22年,面積為140.2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55,300元,農藥倉庫亦約為同時期所建造,面積則為18.48平方公尺,按此比例推算農藥倉庫價值約為7,289元【計算式:(55,300元140.2㎡)18.48㎡=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美援倉庫、農藥倉庫之現值加計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5月24日止,共計核定為148,989元【計算式:55,300元+7,289元+48,000元(1+24/30)=148,9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